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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對外經濟貿易職業學院教職工爭議解決辦法
          • 作者:
          • 時間:2022-12-07
          • 點擊:450
          • 來源:

          河南對外經濟貿易職業學院

          教職工爭議解決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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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完善校內糾紛解決機制,規范學校勞動人事爭議調解活動,保障學校和教職工的合法權益,維護學校工作秩序,促進學校和諧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以及《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學校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學校與在職在編教職工之間的下列勞動人事爭議:

          (一)因對學校開除處分不服所發生的爭議;

          (二)因執行學校有關考評、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的規定發生的爭議;

          (三)因簽訂、履行、解除勞動合同、人事聘用(聘任)合同、錄用、流動、待聘等發生的爭議;

          (四)法律、法規規定可以依照本暫行辦法處理的其他勞動、人事爭議。

          第三條 調解勞動人事爭議,應當根據事實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公正、及時的原則。

          第四條 勞動人事爭議發生后,當事人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一方當事人在約定的期限內不履行和解協議的,可以向校內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可以向上級主管部門提出申訴或依法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二章 調解組織

          第五條 學校教職工代表大會勞動爭議及民事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是調解校內勞動人事爭議的組織。

          調解委員會在校教代會及執委會的領導下開展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宣傳勞動人事法律、法規和政策;

          對學校發生勞動人事爭議進行調解;

          督促調解協議的履行;

          參與協調勞動合同、聘用合同、執行學校規章制度等方面出現的問題;

          第六條 調解委員會成員由每屆教職工代表大會第一次全體會議選舉產生。

          調解委員會成員原則上由下述三方代表組成:

          (一)教職工代表;

          (二)學校代表;

          (三)學校工會代表。

          第七條 調解委員會受理調解申請的辦事機構設在學校工會。

          第三章 調解程序

          第八條 發生勞動人事爭議,當事人可書面形式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

          申請內容應當包括申請人基本情況、調解請求、事實與理由。

          第九條 調解委員會接到調解申請后,對屬于勞動人事爭議受理范圍且雙方當事人同意調解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受理。對不屬于勞動人事爭議受理范圍或一方當事人不同意調解的,應當做好記錄,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人事爭議一般不公開進行。但雙方當事人要求公開調解的除外。

          第十一條 調解委員會根據案件情況指定調解人員或者由調解人員組成的調解小組進行調解,在征得當事人同意后,也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協助調解。

          調解人員應當全面聽取雙方當事人的陳述,采取靈活多樣的方式方法開展工作,幫助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

          第十二條 經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由調解委員會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應當寫明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調解請求事項、調解的結果和協議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

          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人員簽名并加蓋調解委員會印章后生效。調解協議書由當事人各執一份,調解委員會留存一份。

          生效的調解協議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

          第十三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人事爭議,應當自受理調解申請之日起15日內結束。但雙方當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在前款規定期限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視為調解不成。

          第十四條 當事人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達成調解協議后,一方當事人在約定的期限內不履行調解協議的,調解委員會應做好記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并告知當事人可提請申訴或仲裁。

          第十五條 調解委員會應建立健全調解登記、調解記錄、檔案管理、業務培訓等制度。

          第十六條 調解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有權以口頭或書面形式申請,要求回避;調解人員也可自行申請回避。

          (一)是勞動人事爭議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與勞動人事爭議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勞動人事爭議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

          調解人員的回避應由調解委員會主任及時作出決定,并以口頭或書面形式通知當事人。

          調解委員會主任的回避,應提交調解委員會全會決定。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七條 勞動人事爭議當事人應遵守調解紀律,維護調解程序,不得激化矛盾。在調解過程中故意傷害調解人員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教職工代表大會執行委員會通過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教職工代表大會執行委員會委托勞動爭議及民事調解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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